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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債權時效消滅,為什么抵押權仍然存在?
          發布時間:2013-12-19 13:18:01 發布人:admin 點擊:1108

          抵押權為物權,性質上屬于擔保物權。依民法原理,擔保物權作為主體對物的可自主、主動支配的權利,不存在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問題。也就是說,從理論上講,擔保物權是永續存在的。依據物權法定原理,物權的設立、變更和消滅均須由法律規定之,任何人不得任意為之。但是,如果允許擔保物權中抵押權永續存在而不行使,將不利于物的交易價值和擔保秩序的穩定,反而可能會助長抵押權人濫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優勢地位,損害債務人的利益。因此對抵押權限定一個行使期間,是可行也是必要的。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,又不允許當事人在物權法之外設定物權,也不能以物權法之外的方式消滅物權,所以任何人對于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約定都是無效的,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:“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,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。”那么如何解決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問題呢?其方法就是,適用針對訴訟時效期間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規定的除斥期間制度,即限定抵押權期間,如果抵押權人在一定期間內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權的,則該權利消滅,物之權利恢復到抵押物權產生之前的狀態。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:“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,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,人民法院應當支持。”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定期間,是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主債權聯系在一起的,這個期間是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在加上兩年。
              因而,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/屆滿后,僅發生債權勝訴權消滅的后果,債權本身并不消滅。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后,因為債權不消滅,所以并不導致擔保物權的消滅。擔保物權人要求行使擔保物權的,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。
      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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